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自住住房且租赁商品房支付房租的;
(四)在本市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支付房租的;
(五)出国(境)定居的;
(六)正式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职工有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提取职工夫妻双方及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父母、子女必须至少与购房职工夫妻中的一方为同一户口;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配偶以及同一户口共同居住的父母、子女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有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职工、配偶以及共有产权的共同借款人、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有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同一年度内仅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且仅限于职工及其配偶。
第五条 职工或其继承人有第三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情形的,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变更为封存后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六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须还清拖欠本息后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七条 职工有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总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
第八条 职工有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总额度不得超过该笔贷款已正常偿还的总额度(不包括提前还贷部分)。职工每提前还贷一次,可办理一次提取,提取总额度不得超过该次提前还贷的金额。
第九条 职工租赁本市商品房定额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人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向社会公布的金额;租赁本市商品房限额提取的,职工和配偶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实际支付金额且不得超过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向社会公布的金额;租赁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提取的,职工和配偶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实际房租支出金额。
第十条 职工或其继承人有第三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情形的,提取金额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按规定向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法依规予以审核。
第十二条 提取申请人应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提取申请人采取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由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并于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对涉嫌伪造及使用虚假的购房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等证明材料的组织和个人,及时向相关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9日。《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济住中字〔20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