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王某收养关系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于2021年7月诞下一名男婴,因原告系未婚生子且产后身体虚弱,原告父亲遂擅自与二被告张某(男)、王某(女)协商,将孩子交由二被告抚养。一年之后原告思子心切,要求二被告将孩子交还,遭二被告拒绝。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与孩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并判决由原告抚养并监护该男婴。
裁判结果
本案系收养纠纷,案件事实清楚,孩子被送养未经其母即原告同意,二被告亦不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收养孩子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通过庭审,法官认为该案法律规定明确,裁判结果预判性强,但若判决处理二被告情感必然难以接受,不仅难以执行,还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极端事件,因此本案适宜调解解决。庭后承办法官与二被告多次谈心,并解读收养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案件走向。但被告坚持认为由于孩子早产体弱多病抚养艰难,而二被告及家人待孩子视如己出精心照顾,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倾注了全部感情,现被告一家已与孩子建立了深厚感情;若法院认定双方收养关系不成立,则要求原告补偿二被告抚养孩子所支出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法官又与原告沟通帮其分析即使判决胜诉,之后执行也困难重重,因此双方都愿意寻求更好的解决途径。于是承办法官特邀民政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向当事人解释收养的法律法规及本市相关收养流程,二被告认识到虽然对孩子有万般不舍,但未经登记收养孩子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最终在多部门同向发力、多方联动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二被告与孩子收养关系不成立;二、限期由二被告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原告一次性向二被告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及经济补偿。至此,这起收养关系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身份法律行为,形成收养关系后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将原收养法纳入到婚姻家庭编中,是全方位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体现。由于收养的成立涉及到养子女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和养子女与养父母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特别是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被收养人、收养人、送养人等实质条件以及需要登记的形式要件。
(一)实质条件
1.被收养人方面。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与之前收养法相比放宽了被收养人年龄限制,扩大了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范围。
2.收养人方面。(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三十周岁。因此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五个条件才能成为合格的收养人。
3.送养人方面。生父母送养子女的应当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二)形式要件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