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19年3月,某县自然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村民张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承包地200平方米建超市,当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张某对此没有提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时,也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同年10月,乡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向张某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张贴《公告》,送达《催告书》。但张某置若罔闻,拒不履行拆除义务。随后,乡政府组织并协调有关单位对超市进行了强制拆除。
张某不服,认为乡政府无权拆除。违法建筑的拆除应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由乡政府使用《城乡规划法》以联合执法形式拆除。
乡政府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笔者认为,乡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张某所建超市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该超市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该超市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于违法占地。
其次,使用《城乡规划法》能够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本案中,如依据《土地管理法》八十三条的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物必须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调查和处罚、申请强制执行等系列法定程序走完需要6~7个月左右,其中,还不包括法院审查期限。依据《城乡规划法》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域,具有法定认定和处罚职权的机关是乡、镇政府,只要前期调查清楚、认定事实准确情况下,就可以依法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公告、催告书后,如果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既维护城乡规划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提高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再次,乡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有法可依。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法律没有赋予强制执行权的自然资源部门,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由此得知,乡镇政府是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执法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拆除违建行为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赋予了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的权力。
最后,法院不受理非诉强制拆除申请。依据2013年4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拆除。
综合所述,对于同时存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两种情形的,乡镇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运用其中种法律程序对违法建筑实施联合执法性质的强制拆除。